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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习臣与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习臣,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习臣,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XXX。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XXX。法定代表人张学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习臣与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胡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胡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习臣诉称,2010年11月份,重汽集团工地施工需占用胡学信和张可建的乱石场。在被告南胡村委会的协调安排下,原告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将该厂的乱石等杂物清理移走。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各项清理费用时,被告以重汽集团尚未对其付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4822.50元;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予经济补偿;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如不能及时还款,由被告按欠款的同期贷款利息×2给予经济赔偿。被告南胡村委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南胡村委会当时的村书记张学刚委派村委委员张洪泉负责重汽工程在被告驻地的相关施工。张洪泉请原告张习臣联系机械设备及工人清理乱石场地并由原告负责现场管理。原告遂组织工人、挖掘机、工程车、装载机进场作业,从2010年11月5日至11日工作七天。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因2010年11月份重汽工程施工占胡学信和张可建乱石场,迁移乱石机械费、人工费共计74822.5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记载了机械费、人工费的计算明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0年11月5日-11号重汽倒胡学信和张可建乱石机械和人工相关人员签名的清单明细以证实施工的人员、机械和工程量。另查,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原村委委员张洪泉和施工人员胡学信就案涉工程作了调查笔录,张洪泉、胡学信对原告组织案涉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5日欠条、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习臣组织工人及机械设备在涉案场地进行乱石清理施工,后被告南胡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和欠条,欠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交了相关人员签名的机械及人工费统计清单明细,被告原村委委员张洪泉及部分施工人员亦证实原告的管理身份,原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主张该款后再向相关人员支付机械费、人工费符合劳务施工市场当前的交易现状。因此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欠款74822.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欠条未作约定,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胡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习臣支付欠款74822.5元。二、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48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张习臣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