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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龙口市诸由黄河营福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于功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诸由黄河营福旺建筑器材租赁站,于功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585号原告:龙口市诸由黄河营福旺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栾福旺,男,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功军,男,汉族,住龙口市。原告龙口市诸由黄河营福旺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于功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诸由黄河营福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栾福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卡扣、顶丝、木架板等建筑工程施工所用的工具材料。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70465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塔吊一台、井架一套、搅拌机二台抵顶租金9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8465元。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租赁款784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乙方为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未盖章,由被告于功军签名,系被告挂靠龙口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为被告个人租赁行为),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卡扣、顶丝、木架板等建筑工程施工所用的工具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将设备租赁给被告,期间被告提走租赁物,原告提供46张出库单予以证明,被告退回的租赁物,原告提供45张收据予以证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账目清算,以保管账页列明的对账清单载明,到2012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70465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塔吊一台、井架一套、搅拌机两台抵顶租金9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846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经账目清算,截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70465元。2014年11与月26日,被告以塔吊一台、井架一套、搅拌机二台抵顶租金92000,被告尚欠租金784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功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诸由黄河营福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7846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于功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