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天云、项华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40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屠吟、卢敏。被告:贺天云。被告:项华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天云、项华平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贺天云偿付全部本金人民币49353.73元、利息12534.05元、罚息6671.57元,合计68559.35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相关费用;2、被告贺天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项华平对被告贺天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天云、项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8日,被告贺天云与原告签订了20130722000264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卡号为62×××07,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项华平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722000264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贺天云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7月29日,被告贺天云领取了前述贷记卡,并随后透支使用。后被告贺天云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353.73元、利息12534.05元、滞纳金6671.57元,被告项华平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天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353.73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12534.05元、滞纳金6671.5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被告项华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项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天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贺天云、项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