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太生,吕爱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太生,吕爱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收贷中心主任。被告:苏太生,男,汉族,1954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吕爱兰,女,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太生,吕爱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红记,被告苏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27日,被告苏太生以其与吕爱兰共有的房产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26日,利率为10.1775‰,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苏太生借到款以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315808元,被告吕爱兰也拒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太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315808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被告吕爱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太生,吕爱兰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被告苏太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借字【XXXX】第XXXXX号,同日,被告王太平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XXX】第XXXXX号。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60000元,借款用途为塑料加工,借款期限2008年1月27日到2009年1月26日,月利率为14.317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款。约定分期还款计划2008年6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09年1月26日偿还本金160000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取得贷款260000元,并有借款借据。被告借款后,偿还过借款利息83755.5元。以上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苏太生于2008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苏太生未按约支付原告方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苏太生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爱兰作为被告苏太生的妻子,在抵押物品清单中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苏太生,吕爱兰设定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爱兰在本案中是抵押人,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吕爱兰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苏太生的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之用,且被告吕爱兰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该借款应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太生,吕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苏太生,吕爱兰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被告苏太生,吕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君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玉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