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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董甲某与谢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某,谢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94号原告董甲某,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方英,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甲某,曾用名谢乙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董甲某与被告谢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谢丙某。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关心、体贴人。2012年,原告流产,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甲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户成员信息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7年3月1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谢丙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一起生育了女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甲某与被告谢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周高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