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如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谌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宪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劲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仅20天左右就按农村习俗为定,并于2013年10月31日经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婚后不愿意与原告过夫妻生活。2015年8月下旬,原告从上海打工回来后,被告对原告仍很冷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谌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谌某某在外打工时与他人同居并于2012年1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现更名为蒋某甲)。2013年7月,被告谌某某与他人分手后带着小孩回到娘家。2013年9月,原告蒋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谌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31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谌某某带着小孩卢某(现更名为蒋某甲)与原告蒋某某共同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谌某某现在也未怀孕。因原告蒋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是很长,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8月下旬,原告蒋某某打工回家后,认为被告谌某某对其比较冷淡,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现虽因种种原因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劲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戴 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