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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谭云昌与阎德亮、段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谭云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汉良,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凯,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阎德亮。被告:段彩虹。系被告阎德亮妻子。原告谭云昌与被告阎德亮、段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振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云昌委托代理人董汉良、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德亮、段彩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云昌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87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自愿以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0000.00元。被告阎德亮、段彩虹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三个月利息共计7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872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6月24日,被告阎德亮向原告借款15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云昌要求被告阎德亮、段彩虹偿还借款958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德亮、段彩虹偿还原告谭云昌借款本金958000.00元及利息72000.00元,共计10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00元,减半收取7035.00元,由被告阎德亮、段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振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