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美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明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美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明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吉林省美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李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平,吉林省煤田地质局职工。被告:吉林省明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锐,该公司经理。被告:高锐,男,1964年4月15日生。原告吉林省美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烨酒店”)与被告吉林省明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餐饮”)、高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美烨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斌、委托代理人徐玉平参加诉讼,被告明和餐饮、高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烨酒店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美烨酒店与被告高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美烨酒店(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将位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建筑面积2238.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明和餐饮,租期为六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为268万元,分年度交付给原告、以及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2012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延长装修期限一个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合同履行给付租金。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明和餐饮截止2013年3月27日已欠原告美烨酒店租金等费用211710.9元,被告明和餐饮保证于2013年4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等。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5年1月27日欠原告租赁及其它费用合计86.09万元,且保证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欠款,如未履行,被告立即无条件撤出承租区域,将租房交还给原告,并立即解除租赁合同,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也未撤出仍占用租赁房。被告明和餐饮签订合同后不履行义务,实体违约;被告高锐承诺租赁由他经营管理,并负责还债(详见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但是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此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美烨酒店租房款86.09万元;2、解除合同,被告明和餐饮立即无条件从租赁房中迁出;3、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和餐饮、高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锐系被告明和餐饮的法定代表人,高锐(乙方)与案外人吉林省煤田地质局(下简称”地质局”、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计2238.6平米出租给乙方,且甲方在一楼给乙方预留接待和迎宾位置,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六年,如乙方续租则需在租期满前3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签合同续租;租金按年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计算租金合计268万元;如乙方未按期缴纳租金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之后,地质局的代表人姜某与高锐签订《补充协议》,地质局同意延长免租期限,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为租赁起始期。2013年3月27日被告明和餐饮(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租金,之前免租金,2012年11月25日到2013年5月25日未半年租期,乙方已付租金5万元,尚欠15万元,乙方欠甲方垫付的2012年到2013年度取暖费92719元、电费48991.9元,甲方在乙方装修期间漏水造成乙方损失80000元,冲抵后乙方应付甲方211710.9元,乙方于2013年4月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所欠款项,并保证按时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如不按期支付,则甲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直至合同解除,并追究滞纳金、利息损失等。2015年1月27日,高锐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个人及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之前将拖欠原告的86.09万元交给原告,如不能履行承诺,则无条件撤出承租区域并立即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地质局出具的书面说明,言明其已将《房屋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本案原告,协议由原告接替地质局继续履行。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补充协议》、《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皆有原件,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关于合同的主体问题。《房屋租赁合同》虽系高锐与地质局签署,但从后期被告高锐、被告明和餐饮与原告签署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及地质局提供的《情况说明》来看,地质局已将《房屋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本案原告,二被告亦已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已变更为本案的原告与二被告,原合同甲方地质局退出合同。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告高锐在2015年1月27日的《承诺书》中言明其本人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明和餐饮于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原告86.0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履行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高锐及明和餐饮作为合同义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但二被告未举证,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86.0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及《承诺书》的内容,二被告不仅应当向原告偿还86.09万元,还应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立即从其租赁的场地中迁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美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锐、吉林省明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高锐、吉林省明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从其租赁的房屋中迁出;二、被告高锐、吉林省明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当日偿还原告吉林省美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86.09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09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代理审判员 吴天照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