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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项帅、苏银平、杨小勋、范大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项帅,苏银平,杨小勋,范大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邹廷风,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鑫,该行员工。被告:项帅。被告:苏银平。被告:杨小勋。被告:范大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霍山支行)诉被告项帅、苏银平、杨小勋、范大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霍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帅、苏银平、杨小勋、范大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霍山支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项帅、苏银平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项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十个月按月归还贷款利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又与被告项帅、杨小勋、范大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项帅、杨小勋、范大忠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项帅发放贷款5万元,项帅立借据一张。自2014年6月16日开始,项帅就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项帅总是拖延不还。要求判令被告项帅、苏银平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息51464.42元(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内利息1464.42元);判令被告项帅、苏银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逾期罚息10082.6元,对2015年5月19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罚息,以违约数额50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6.075继续计算;被告范大忠、杨小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送达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霍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合法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担保及合同违约约定的相关责任;4、借据,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5、还款流水,证明被告贷款的还款情况。被告项帅、苏银平、杨小勋、范大忠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7月9日,被告项帅、杨小勋、范大忠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6日,被告项帅、苏银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项帅、苏银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项帅立借据一张。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项帅、苏银平结欠原告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项帅、苏银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项帅、苏银平应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项帅、苏银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小勋、范大忠应当按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帅、苏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075计算);二、被告杨小勋、范大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项帅、苏银平、杨小勋、范大忠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必胜审 判 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后略)。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的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