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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卢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吴某某,男,1977年8月15日生,壮族,住独山县黄后乡,农民。委托代理人蒙晟,独山县麻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卢某,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独山县黄后乡,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蒙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携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达四年之久,去向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结婚证和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独山县麻尾镇黄后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和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自由恋爱,2002年6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4月8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1,2010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2,女儿满月后当年年底被告带小孩吴某2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现在随原告生活的小孩吴某1由原告抚养。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其中小孩吴某2亦去向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也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1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福人民陪审员  谭福生人民陪审员  莫仕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