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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刘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刘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01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禹,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74年3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刘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韬、人民陪审员冯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周晓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刘波向建设银行申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刘波因透支逾期,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波偿还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47484.31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2、被告刘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龙卡信用卡网上申请确认单及信用卡领用协议;2、刘波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4、公告费发票。被告刘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9年2月14日,刘波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刘波在申请表中声明: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对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附属卡交易款项全部记入主卡账户。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刘波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刘波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刘波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刘波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建设银行在刘波账户内直接记收,刘波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刘波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刘波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刘波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刘波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该申请表所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还对年费、取现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挂失手续费等作了具体约定。建设银行批准了刘波的申请,将卡号为×××(对应账号为×××)的信用卡交付刘波使用。截至2014年11月6日,刘波尚欠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47484.31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刘波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建设银行与刘波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刘波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刘波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刘波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建设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的信用卡欠款四万七千四百八十四元三角一分,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刘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高亢代理审判员  周韬人民陪审员  冯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