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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杜含烟与张江勇、张桂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含烟,张江勇,张桂妃,徐浩阳,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杜含烟。委托代理人:陈伯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勇。被告:张桂妃。被告:徐浩阳。被告:徐江。原告杜含烟为与被告张江勇、张桂妃、徐浩阳、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含烟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勇、张桂妃、徐浩阳、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含烟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江勇、张桂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0215元计付;2、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张江勇、张桂妃承担;3、被告徐浩阳、徐江自愿为被告张江勇、张桂妃的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江勇(通过银行卡转的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然时至今日被告张江勇、张桂妃未向原告履行归还该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浩阳、徐江也未对原告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江勇、张桂妃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前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0215元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江勇、张桂妃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万元;三、被告徐浩阳、徐江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原告杜含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四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江勇、张桂妃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合同及银行卡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江勇、张桂妃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徐浩阳、徐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用以证明为实现债权原告按标准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被告张江勇、张桂妃、徐浩阳、徐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30日,原告杜含烟与被告张江勇、张桂妃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0.0215元计算,实现本债权所支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徐江、徐浩阳在该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款项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杜含烟与被告张江勇、张桂妃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徐浩阳、徐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江勇、张桂妃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徐浩阳、徐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问题作出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6万元,属于合理范围。原告杜含烟诉请被告张江勇、张桂妃返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被告徐浩阳、徐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中超过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徐浩阳、徐江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被告张江勇、张桂妃、徐浩阳、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勇、张桂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含烟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万元;二、被告徐浩阳、徐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浩阳、徐江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江勇、张桂妃追偿;四、驳回原告杜含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7846元,由原告杜含烟负担500元,被告张江勇、张桂妃、徐浩阳、徐江负担73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潘文利审 判 员  杨伟东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