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屈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冀HD50**-冀H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线81km+700m路段,车辆右前部与由北侧路口进入的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尾部相撞,致纪某某、电动车乘车人赵某某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赵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冀HD50**-冀H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线81km+700m路段,车辆右前部与由北侧路口进入的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尾部相撞,致纪某某、电动车乘车人赵某某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1日13时12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尹某某报警称,在平泉县黄土梁子往柳溪去的路上,一辆半挂与一辆电动车相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自然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D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4、车辆买卖协议,证实2014年11月21日平泉县大宝运输有限公司将冀HD50**-冀HD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屈某某;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信、平泉县黄土梁子镇黄土梁子社区证明信,证实被害人纪某某、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1日死亡;6、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屈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司法部门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二)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其二姐,纪某某是其二姐夫,2015年4月11日赵某某和纪某某在其家吃完饭,13时多纪某某骑电动车拉赵某某回家,十多分钟后在黄土梁子油坊营子村与大窝铺的旅游道交叉口出了交通事故,纪某某吃饭时没喝酒;(三)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一点多其驾驶大型半挂车从柳溪往平泉方向走,行驶至事故地点从路北侧过来一辆电动车要去路南侧,其按喇叭,电动车驾驶员可能没听见继续往前走,电动车过了道路中心线的时候停下,其看南侧过不去了就往左打方向,车的右侧撞到电动车的尾部了,之后车就开到路北侧沟下去了,出事之后就打电话报警;(四)鉴定意见:1、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时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mg/100ml,均属于未饮酒;2、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右后部相撞后,车辆将电动车前段碾压;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纪某某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立即死亡,被害人赵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某、赵某某无责任;(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韩宝龙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