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刚伦与张万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伦,张万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835号原告李刚伦,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万鸿,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岸区。原告李刚伦与被告张万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伦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李刚伦卖车牌为渝B1N9**别克君威小轿车给被告张万鸿,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7日前过户,但至今未过户,故起诉要求判决:一、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协议完成车辆过户;二、被告赔偿违约金2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违约金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协���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1N9**号君威车卖给被告。一、该车于2015年4月7日成交,成交价为壹拾壹万元正;五、该车过户由乙方承担,现双方商定:甲方在2015年4月7日前提供该车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乙方过户,如一方违约将处总价20%违约金;六、甲方现已于2015年4月7日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购置证、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保险费(1、交强险、2、商业险)交给乙方,乙方已付清车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八、补充条款:乙方已付甲方壹拾零伍仟元正,尾款正式过户后付清,本车必须在一个月内过户(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如没有完成,乙方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总价20%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渝B1N9**号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车款11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直至2015年8月30日才完成车辆过户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汽车转让(买卖)协议》���行驶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车辆及行驶证、购置证等交付给被告,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车款110000元,该车于2015年8月30日完成车辆过户变更手续。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该车过户由被告承担,且应于2015年5月6日前将车辆过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车辆过户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协议约定支付��价20%的违约金,即22000元(110000元×20%),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万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刚伦违约金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万鸿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