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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颖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趁芗城区大同路某室被害人方某某不在且未锁门之机,入户盗走房屋内一把飞科牌电动剃须刀(无法鉴定价格)。2、2015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趁芗城区大同路某室租户被害人林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私自使用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房间外窗台上的钥匙开门入室,盗走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一瓶力士牌沐浴露(价值人民币22元)、一个充电宝(价值人民币87元)、一个排插(价值人民币18元)及一块女士手表(无法鉴定价格)。3、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再次趁被害人林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私自使用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房间外窗台上的钥匙开门进入漳州市芗城区大同路某室,盗走房间内一袋中华龙香米(价值人民币18元)及一瓶金龙鱼食用调和油(价值人民币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现金人民币100元、一瓶力士牌沐浴露、一个充电宝、一个排插、一块女士手表、一袋中华龙香米、一瓶金龙鱼食用调和油归还被害人林某某;并扣押赃物一把飞科牌电动剃须刀。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方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林某某、方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害人林某某、方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三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已鉴定的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且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方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林某某、方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