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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威威物流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威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990号原告上海威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鹤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克研。原告上海威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10月9日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鹤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郎克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所有的沪B0XX**牵引车、沪B8**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2014年1月18日7时38分许,原告驾驶员孔令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谭建驾驶的苏EPXX**货车在本市外环线右道航津路出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孔令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苏EPXX**货车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50元(以下币种相同),沪B0XX**车辆评估费1,300元、维修费25,000元、施救费3,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理赔,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损失共计30,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行驶证,证明与车辆车架号LFWNFUMB96AA06462一致;2、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双方的保险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沪B0XX**、苏EPXX**行驶证;证据6、苏EPXX**车辆维修发票;7、沪B0XX**车辆评估费、施救费、维修费发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诉请的金额;8、关于报废的原始报告,证明车辆的报废手续符合车管所要求,若不符合是不允许报废的;9、关于权益转让证明,证明已经授权原告主张这车辆的保险理赔并接收相关款项。被告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关系和事故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现场调查的时候事故车辆具有两个车架号,其中一个同保单约定的车架号不一致,另外对苏EPXX**的修理费用没有看到支付的凭证,对3,800元施救费认为过高,不合理。被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车辆照片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具有两个识别码,其中一个识别码非本案保单承保约定的识别码,车辆非承保车辆。车辆识别码应该只有一个,是唯一识别。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认为确实有两个车架识别码,原因不详,但是车辆报废时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共同证明涉诉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庭审中,本院本院承办人至哈密路XXX号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管所调查本案涉诉车辆车架号,经档案室查询,牌号为沪B0XX**的车辆,车辆识别号:LFWNFUMB96AA06462;发动机号:CA6DF2-XXXXXXXXXX;车辆型号:CA4163P7K2;机动车状态:注销;机动车所有人:上海威威物流有限公司,与投保单中各项项目均相同。鉴于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由于被保险车辆出现两个车辆识别号,保险人依据其中错误的车辆识别号认为不是被保险车辆是否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施救费过高是否应予调整三、被告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赔偿第三者车辆的支付凭证,认为没有进行赔付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事故车辆具有两个车辆识别号,其中一个同保单约定的车架号不一致。现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管所资料记载,牌号为沪B0XX**的车辆识别号LFWNFUMB96AA06462与原告投保车辆的车辆识别号一致,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施救作业单位统一发票和作业告知单,证明了施救费的费用构成,被告抗辩费用过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过高的依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赔偿第三者车辆的支付凭证,认为没有进行赔付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提供了第三者车辆的原始发票,从一般情况来分析如果原告没有进行赔款,对方不可能将赔偿的依据交给原告,否则就失去了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仅以原告未提供支付证明而推定没有支付,显然理应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威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徐 丰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