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安运与马经宇、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582号原告陈安运。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经宇。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雄,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晓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龙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安运与被告马经宇、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佳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芳、冯春龙、被告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宇、被告榆林佳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运诉称,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马经宇驾驶被告榆林佳日公司车辆相撞后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821.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经宇、被告榆林佳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之事属实,马经宇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马经宇驾驶被告榆林佳日公司所有的陕K29**车牵陕KY9**挂车沿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兆余村南在建道路驶出进入东长安街时,与沿东长安街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马经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原告病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其坚持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1.3月复查X片,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因伤自行治疗花费16811.12元。此外,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在外购买腋下拐花费150元,于2014年12月27日购买坐便椅花费128元。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8日,原告两次前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复查,拍片花费18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马经宇给付原告30000元。由于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9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以上共计23779.12元。同时,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鉴定每项800元,共支付4000元。原告随后增加了诉讼请求,将其损失变更为87821.12元,其中医疗费169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180天×3716.67÷30天)2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4020元。原告的请求中扣减了被告马经宇所给付的30000元。原告坚持自己的请求,被告马经宇、被告榆林佳日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承认原告受伤之事,马经宇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误工标准、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有异议。另查明,原告此前系国营企业的职工,现已下岗。原告受伤前在陕西洁美佳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余元。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被告榆林佳日公司名下,被告榆林佳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就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户口本、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等费用。此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经宇驾驶登记在被告榆林佳日公司名下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6991.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701.1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先行赔偿1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1000元;误工期限鉴定为180天,误工月工资标准结合原告提供受雇单位出具的证明,可酌情定为3600元,原告误工损失应为21600元;护理期限鉴定为90天,被告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对每日按10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00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78元,有票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对其要求2000元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0610元。原告除医疗费之外的损失并未超过被告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愿意扣减被告马经宇给付的30000元,应予准许。被告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311.12元。再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经宇受雇于被告榆林佳日公司,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榆林佳日公司应对被告马经宇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损失除被告人民财保榆林分公司赔偿外,对于部分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榆林佳日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安运各项经济损失77311.12元。二、驳回原告陈安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安运承担2450元,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魏恒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