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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浙江资佳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913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负责人:叶烽。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李飞。被告:浙江资佳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青伟。被告:浙江中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被告:绍兴市山河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秋娟。委托代理人:陈奇。委托代理人:谭国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耀。被告:瞿晓虹。被告浙江资佳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资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佳公司)、浙江中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绍兴市山河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王光耀、瞿晓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91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5年4月28日、9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奇、谭国春均到庭参加二次诉讼,被告资佳公司、中嘉公司、王光耀、瞿晓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红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到庭参加的第二次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要求本院给予双方两个月的时间庭外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71310293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资佳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山河公司为保证人;而被告山河公司自愿在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整内为被告资佳公司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嘉公司、王光耀、瞿晓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71310293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资佳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中嘉公司、王光耀、瞿晓虹为保证人;而被告中嘉公司、王光耀、瞿晓虹自愿在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整内为被告资佳公司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9月2日,被告借款人资佳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二笔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700万元,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经审核,原告与被告资佳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937140902001、0937140902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资佳公司借款期限均为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6%和7.28%;逾期贷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签订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资佳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同时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现原告与被告资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同时被告担保人也未能为被告借款人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资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53,406.60元,合计借款本息为人民币10,253,406.6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中嘉公司、山河公司、王光耀、瞿晓虹对于被告资佳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资佳公司、中嘉公司、王光耀、瞿晓虹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对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被告山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山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及材料均不是山河公司盖章,被告山河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其他被告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与被告山河公司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需审查被告资佳公司的贷款偿还能力,原告应提供发票、报表等证据,原告查封被告山河公司的房产导致被告山河公司停产,各被告应分别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资佳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王光耀涉嫌金融诈骗,同时也存在被告资佳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可能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二份、核保书四份,以证明被告山河公司自愿在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证内为被告资佳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中嘉公司、王光耀、瞿晓虹自愿在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1,100万元证内为被告资佳公司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以证明被告资佳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二笔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700万元,经审核,原告与被告资佳公司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资佳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资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53,406.60元的事实;4、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二份及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后经被告资佳公司要求将借款资金支付给交易方绍兴县万豪纺织有限公司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山河公司为被告资佳公司在银行的相关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资佳公司、中嘉公司、王光耀、瞿晓虹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山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股东会担保决议书真实性均有异议,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不是被告山河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至于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核保书、股东会担保决议书不清楚,由法庭依法审核。对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真实性不清楚,由法庭依法审核。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请法庭依法审核。对证据4,对结算业务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请法院审查认定,对产品购销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应当提供原件,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应当提供合同、购货单、发票,审查借款方与第三方是否有真实交易,原告方应提供贷款人的资产负债表和审计表。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在2012年至2013年被告山河公司提供过担保,但并不能证明在2014年也提供了担保。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被告山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山河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核保书》中被告山河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赵秋娟的私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山河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故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核保书,虽被告山河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提出鉴定后又未按规定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核保书及证据2-4经被告中嘉公司、王光耀、瞿晓虹质证认为无异议,且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能证明被告山河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被告资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但并非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对于该份证明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日,借款人被告资佳公司与贷款人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937140902001、0937140902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7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年利率分别为5.6%、7.28%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资佳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嘉公司、王光耀、瞿晓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被告中嘉公司、王光耀、瞿晓虹自愿在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被告资佳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山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被告山河公司自愿在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被告资佳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资佳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资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53,406.60元,本息合计10,253,406.60元,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资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中嘉公司、山河公司、王光耀、瞿晓虹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资佳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资佳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河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在贷款发放时应审查被告资佳公司的贷款偿还能力,被告资佳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贷款发放前进行了相应的形式审查,且被告山河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资佳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对于被告山河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嘉公司、山河公司、王光耀、瞿晓虹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被告资佳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嘉公司、山河公司、王光耀、瞿晓虹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河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材料上被告山河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签名均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申请鉴定后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故对于被告山河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山河公司同时抗辩认为被告资佳公司及被告王光耀涉嫌金融诈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山河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资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53,406.60元,合计人民币10,253,406.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中嘉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山河针织有限公司、王光耀、瞿晓虹对被告浙江资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320元,减半收取41,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60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