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人,现住河北省灵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工业路与正南大街丁字路口处,与程某驾驶的冀A某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6.06mg/100ml。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工业路与正南大街丁字路口处,与程某驾驶的冀A某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6.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此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程某赔偿张某甲29000元,不足部分由张某甲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11曰23时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同下村出发沿灵寿到正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我见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轿车左转弯,后来那辆车突然左转两车就撞了,当时我喝了2瓶啤酒,当时对方车上就一个人,是司机。我有D本。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张某乙从灵寿县同下村出发往灵寿方向走,后在正南大街与工业路丁字路口时,从相对方向行驶来一辆轿车左转弯,我们就相撞了,出事当时我喝了三瓶啤酒。2、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证言2015年6月11日23时55分许,我驾驶冀A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我看见沿正南大街行驶过来一辆摩托三轮车我就把车停住,后来三轮车就直接撞到我车上。当时是我开车,张某丙在副驾驶位置。我当时没有喝酒。我有C1驾驶本,出事后对方没有受伤,我们也没有打他。(2)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6月12曰23时多,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我沿正南线行驶至事故路段,我看见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轿车,没有打转向灯,我们车继续向前走,后来我们就相撞了。出事时张某甲喝了大概3瓶啤酒。(3)证人张某丙证言2015年6月11日是23时50分许,程某驾驶冀A某号小型轿车,拉着我沿正南大街由北同南行驶对事故路段,我们车左转弯时,从正南大行由南向北行驶来一辆摩托三轮车,我们车刚停下来,那辆三轮车就直接撞到我们车上了。当时程某开车,出事时程某没有喝酒。3、书证(1)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1524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甲、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无责任。(2)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经现场口头传唤,于2015年7月30日至灵寿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3)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今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4)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有D本,程某有驾驶本,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基本情况。(5)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病情。(6)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证人的基本情况。(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程某赔偿张某甲29000元,不足部分由张某甲承担。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1)河北医科大学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89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张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86.06mg/100ml.(2)河北医科大学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89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程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合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