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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贺秀敏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秀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秀敏,别名“包永辉”,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务工,住宁国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秀敏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5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贺秀敏行至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平兴村高山组8号被害人匡某住宅内,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在卧室床头柜上的储蓄罐内窃得壹元硬币13枚,在床头柜的抽屉内窃得伍拾元面值的纪念币2张、拾元面值的老版人民币3张、壹元面值的美元1张,在另一间卧室内窃得黑色腰带1条。后其欲离开现场时,被正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匡某发现,被害人匡某遂将被告人贺秀敏抓住并大声呼救,被告人贺秀敏为逃离现场与匡某拉扯扭打,后在住宅前的过道上击中匡某面部一拳,致匡某右膝跪地,贺秀敏趁机逃脱。当晚,被告人贺秀敏在宁国市平兴高速出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抢腰带价值人民币43元。二、盗窃罪,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秀敏行至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坞村被害人周某住宅处,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在二楼卧室放在地板上的女士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贺秀敏行至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坞村被害人周某住宅处,趁无人注意之机,溜门入室,当其到二楼卧室正欲行窃时,被周某发现,遂逃离现场;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秀敏行至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滨河南巷8号被害人赵某住宅处,趁赵某熟睡之机,翻墙入室,在房间的桌子上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秀敏行至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坞村被害人周某住宅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翻墙入室,当其到三楼正欲行窃时,被周某及其父亲抓获。在周某及其父亲将贺秀敏扭送公安机关时,被告人贺秀敏趁机挣脱逃离现场。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贺秀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秀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抢劫、盗窃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5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贺秀敏行至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平兴村高山组8号被害人匡某住宅内,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在卧室床头柜上的储蓄罐内窃得壹元硬币13枚,在床头柜的抽屉内窃得伍拾元面值的纪念币2张、拾元面值的老版人民币3张、壹元面值的美元1张,在另一间卧室内窃得黑色腰带1条。后其欲离开现场时,被正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匡某发现,被害人匡某遂将被告人贺秀敏抓住并大声呼救,被告人贺秀敏为逃离现场与匡某拉扯扭打,后在住宅前的过道上击中匡某面部一拳,致匡某右膝跪地,贺秀敏趁机逃脱。当晚,被告人贺秀敏在宁国市平兴高速路出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抢腰带价值人民币43元。并查明:2015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贺秀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贺秀敏退赔了其上述犯罪所得给被害人;2015年5月27日,被害人匡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贺秀敏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秀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秀敏行至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坞村被害人周某住宅处,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在二楼卧室放在地板上的女士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贺秀敏行至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坞村被害人周某住宅处,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当其到二楼卧室正欲行窃时,被周某发现,遂逃离现场。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秀敏行至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滨河南巷8号被害人赵某住宅处,趁赵某熟睡之机,翻墙入室,在房间的桌子上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秀敏行至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坞村被害人周某住宅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翻墙入室,当其到三楼正欲行窃时,被周某及其父亲抓获。在周某及其父亲将贺秀敏扭送公安机关时,被告人贺秀敏趁机挣脱逃离现场。并查明:2015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贺秀敏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对盗窃罪行亦主动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贺秀敏已全部退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秀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收条、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秀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欲逃离现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贺秀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秀敏多次盗窃,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贺秀敏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秀敏在实施其中二起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秀敏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秀敏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被告人贺秀敏并已全部退赃,且其所犯抢劫罪行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秀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成明审 判 员  胡周平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