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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照华、冯秀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照华,冯秀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照华,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被告:冯秀欢,女,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照华、冯秀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照华、冯秀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吴照华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86,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额度为36万元,期限为2年)。原告如约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吴照华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合计191876.34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吴照华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另,两被为夫妻关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照华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2649号);2.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账户62×××86本金146619.48元、利息9752.41元、滞纳金26367.48元、律师费9136.97元,合计191876.34元(暂计至2015年2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以被告吴照华在诉讼期间清还了部分款项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吴照华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账户62×××86利息42.14元、滞纳金3792.90元,合计3835.04元;并明确因本金已清偿,故利息、滞纳金计收至2015年9月13日止,之后不再计收。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照华、冯秀欢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2.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4.借款借据;5.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6.承诺函。被告吴照华、冯秀欢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吴照华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吴照华发放了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2013年11月5日,吴照华(乙方)与中行中山分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2649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86的白金信用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36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1%,计396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86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于当日将贷款360000元发放至吴照华指定的账户。此后,吴照华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2月19日,吴照华尚欠信用卡本金146619.48元、利息9752.41元、滞纳金26367.48元,合计182739.37元未还。中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吴照华清偿了部分款项,尚欠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3835.04元。另查,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知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又查,吴照华、冯秀欢于1983年10月9日申请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吴照华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吴照华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吴照华借款以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吴照华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吴照华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吴照华与冯秀欢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吴照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冯秀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照华、冯秀欢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吴照华、冯秀欢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冯秀欢对吴照华的本案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行中山分行要求吴照华承担本案律师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吴照华、冯秀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吴照华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2649号);二、被告吴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3835.0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诉讼保全费1479元,合计561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67元,被告吴照华、冯秀欢负担53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