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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周德凤与刘兆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凤,刘兆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周德凤。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被告刘兆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一楼。负责人沃军。委托代理人陈晖。原告周德凤与被告刘兆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凤的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周德凤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兆红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凤诉称:2014年12月11日19时05分许,刘兆红驾驶苏J×××××号轿车在射阳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标邮宾馆路段撞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周德凤、秦晓燕,致周德凤、秦晓燕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兆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凤、秦晓燕无责任。周德凤受伤后先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7741.96元;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摄片,支付医疗费744.5元;2015年2月23日在射阳县杨氏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6元;2015年3月12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35元;2015年6月26日-7月3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1329.41元;2015年8月10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50.2元。刘兆红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周德凤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22号,原系射阳县纺织厂职工,事故前在射阳县烟草公司做保洁员。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周德凤构成伤残,支付了医疗费用,又产生误工损失,受伤后主要由丈夫及侄女进行了护理。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11103.64元、交通费290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主张131079.76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德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兆红承担全部责任,周德凤无责任。2.刘兆红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3.射阳县人民医院关于周德凤的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非医保住院病员费用明细清单、CT/MR/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九张(合计17752.46元),证明周德凤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周德凤的M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34元);射阳县杨氏骨伤科医院关于周德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合计316元);江苏省人民医院关于周德凤的2015年3月12日的MRI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合计735元);2015年6月26日的门诊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合计11329.41元)、结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带药处方;2015年8月1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合计450.2元),证明周德凤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发票若干张及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为治疗,周德凤支付了交通费2906元,住宿费950元。5.周德凤及丈夫丁正飞、儿子丁海的家庭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周德凤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22号,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周德凤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服务处所为射阳县纺织厂。6.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1414.5元),证明鉴定机构认定周德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医疗费合理。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兆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在射阳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无异议,因无转院治疗的证明材料,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案资料不认可,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在射阳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3.误工费,因周德凤未能提供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应按照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12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周德凤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鉴定人员未按照伤残检验的标准进行测量,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5.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原告周德凤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中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案材料无关联,不认可;证据4中去南京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无关联,不认可。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误工期间认为过长,认可120天,并对伤残认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先后两次门诊治疗、一次住院治疗的病案资料,与交通事故发生导致的伤情一致,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时,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通知到场,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构成伤残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未提交相关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05分许,刘兆红驾驶苏J×××××号轿车在射阳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标邮宾馆路段撞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周德凤、秦晓燕,致周德凤、秦晓燕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兆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凤、秦晓燕无责任。周德凤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7752.46元,期间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34元,出院后在射阳县杨氏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6元。2015年3月12日,周德凤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MRI检查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35元。2015年6月26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11329.41元。2015年8月10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50.2元。射阳县人民医院关于周德凤的出院记录的【住院经过】中载明:患者入院后行……,盐城市人民医院项群主任会诊后建议暂予以保守治疗,若后期关节稳定性差再二期手术治疗,指导患者正确功能锻炼。患者今日要求出院。刘兆红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1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德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外伤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原告周德凤支付鉴定费1414.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完全获得赔偿,遂以刘兆红、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又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兆红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事故前,周德凤及其丈夫一直居住在射阳县解放路22号,该处属于县城范围内。事故前周德凤无固定工作。还查明,因该交通事故还导致与周德凤一并同行人员秦晓燕受伤,并在(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89号一案中进行了处理:医疗费27401.6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误工费25406.63元;护理费999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周德凤、秦晓燕分别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的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依法作出周德凤无责任,刘兆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刘兆红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兆红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周德凤合理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德凤伤残情况的认定。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认为因鉴定时鉴定机构鉴定测量不符合规定,不认可周德凤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该伤残认定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限期内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问题,经查周德凤及其丈夫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县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另,根据周德凤与刘兆红双方的责任及周德凤实际损害后果,周德凤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周德凤在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是否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审理已经查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周德凤受伤,并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可疑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伴撕裂可能,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住院经过中载明根据盐城市人民医院项群主任会诊意见暂予以保守治疗,后期稳定性差再二期手术治疗等内容。周德凤在出院后的两个月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其MRI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部位恢复不佳,周德凤又于2015年6月26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左膝关节清理术(微创)治疗。周德凤根据射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的意见进行保守治疗未果,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微创性手术治疗,且治疗效果明显。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认为无转院证明,无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且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核查周德凤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案资料,其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系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伤情非交通事故引起,且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未发现不妥之处,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对周德凤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依法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周德凤庭审陈述其事故前在射阳县烟草公司做保洁员,且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不认可,要求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周德凤虽不能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按照34346元/年的标准主张其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为18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用问题,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认可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但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护工及家人的护理,对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合计主张护理期限118天(90+28)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射阳县杨氏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95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其伤情,非必须至较远的省级医院治疗,原告未能就必须至省级医院治疗作出合理解释,其住宿费用,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6.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317.07元(17752.46+734+316+735+11329.41+450.2);(2)营养费9×60=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28=504元;(4)误工费34346/365×180=16937.75元;(5)护理费90×(90+28)=1062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20×10%=6869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200元。以上周德凤的各项损失合计132810.82元,且同一交通事故致秦晓燕受伤,且产生了相关损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德凤、秦晓燕各5000元,故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德凤53112.67元,赔偿秦晓燕56887.33元。周德凤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74698.15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凤各项损失合计127810.82元。二、驳回原告周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1942元,由原告周德凤承担4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周德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账号:62×××7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