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钱某、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11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曾因赌博,于2002年4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赌博,于2008年12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3年11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15年3月2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某。曾因吸毒,于2004年4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卖淫,于2005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并于同年12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3年11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15年3月2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钱某和原审被告人周某,听取上诉人钱某的辩护人陆祎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某伙同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6、7月份,由被告人钱某出资、被告人周某联系购买毒品,两次从张某(另案处理)处分别以人民币1万元价格购买毒品存放于出租房内,用于二人吸食。公安机关在二人的出租屋内查获疑似毒品三包。经鉴定,三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43克。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周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钱某、周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壶等物证,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周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周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钱某及辩护人陆祎上诉及辩护称:1、上诉人钱某对毒品没有控制权,不是周某持有毒品罪的共犯;2、司法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诉人钱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钱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钱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钱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陆祎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6、7月份,上诉人钱某出资,原审被告人周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存放于二人共同居住的出租房内用于吸食,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查获20.43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上诉人钱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钱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后,现场进行了封存,由原审被告人周某签字,当面称重后送检,并将理化检验报告送达上诉人钱某、原审被告人周某,该司法鉴定取证规范,程序合法,鉴定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钱某及辩护人陆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