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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06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洪昌与马东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昌,马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675-1号申请执行人王洪昌,个体户。被执行人马东海,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洪昌申请执行马东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邳商初字第0291号民事调解书:马东海欠王洪昌借款本息合计38072元(本金30000元、利息8072元),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还10000元,2014年6月20日之前还28072元。2013年5月20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如马东海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王洪昌可以一并申请执行所欠余款。案件受理费370元,由马东海负担。因被执行人马东海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洪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公安局车辆管理中心查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67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