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李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李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3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91号。负责人朱丽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正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溧阳支行)与被告李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级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溧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正运、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溧阳支行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5000元,用于购买溧阳市盛世华城66幢2-401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9年6月16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并按原合同签订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我行及时办理了该房屋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逾期5次,积欠贷款本息,危及我行债权安全,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送达了提前还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6874.29元(其中本金399796.0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7078.21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溧阳市盛世华城66幢2-401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9年6月16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期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盛世华城66幢2-40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9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95000元。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95203.92元,尚欠借款本金399796.08元,归还了截止2014年12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6874.29元(其中本金399796.0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7078.21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969%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盛世华城66幢2-401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自2014年12月17日起一直未按约还款,至原告发出提前还款函时已连续逾期3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99796.08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应予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借款本金399796.08元,承担截止2015年5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7078.21元,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596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李蓓未能按本院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李蓓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盛世华城66幢2-401室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4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4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福根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芮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