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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励张兴与袁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66号原告:励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励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励某某以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62100元。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19日、2012年7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7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均约定月利率1.5%,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励某某借款110000元、利息62100元,合计17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人民陪审员  陈佳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