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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贻根、束林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贻根,束林玉,徐业冬,徐曙明,徐贻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657号原告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肖曦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飞、戴文涛,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贻根,个体工商户。被告束林玉,个体工商户。被告徐业冬,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曙明,个体工商户,被告徐贻云,农民。原告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浦常农商银行)与被告徐贻根、束林玉、徐业冬、徐曙明、徐贻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文涛,被告徐贻根、徐曙明、徐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林玉、徐业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浦常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徐贻根在原告处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同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贻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每月20日前支付本月利息及本金。被告束林玉、徐业冬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徐曙明、徐贻云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但被告徐贻根、束林玉、徐业冬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徐贻根、束林玉、徐业冬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罚息14133元(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徐曙明、徐贻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贻根辩称:借款是事实,未还款也是事实,我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曙明、徐贻云辩称: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束林玉、徐业冬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清浦常农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徐贻根(借款人)、束林玉(共同借款人)、徐业冬(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按月不等额,具体详见还款明细表;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债权人)与被告徐曙明、徐贻云(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债务人为徐贻根,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贻根、束林玉、徐业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他两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徐贻根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罚息14133元未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据1份、还款计划表1份、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欠款明细1份在卷印证。被告徐贻根、徐曙明、徐贻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束林玉、徐业冬虽未到庭,但其已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故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贻根、束林玉、徐业冬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徐曙明、徐贻云的保证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束林玉、徐业冬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清浦常农商银行与被告徐贻根、束林玉、徐业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徐曙明、徐贻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徐贻根、束林玉、徐业冬发放贷款,被告徐贻根、束林玉、徐业冬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徐贻根、束林玉、徐业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徐贻根、束林玉、徐业冬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罚息14133元(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曙明、徐贻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徐贻根、束林玉、徐业冬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曙明、徐贻云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贻根、束林玉、徐业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淮安清浦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借款本金15万元、利、罚息14133元,合计164133元(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的1.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曙明、徐贻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1791.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