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948号原告邓*,女,1985年3月18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a(系李*之父),男,58岁,农民。邓*与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旭、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原告早年因卵巢囊肿切除一侧输卵管,曾因此而遭他人悔婚。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一湘西男孩同居并怀孕,因原告家人不同意双方来往原告便与该男孩终止了恋爱关系。但原告担心自己以后难以怀孕,便保住了腹中胎儿。2010年11月,怀有身孕的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在知晓原告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9日,原告生育女孩李b。因被告未将原告在医院生育小孩的费用付清,原告负气带着小孩回到娘家,但被告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2012年9月,沙市镇司法所对双方的矛盾进行调解,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导致调解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逾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孩李b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婚前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若原告坚决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回聘礼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共计99958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1日双方在浏阳市沙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1年农历5月29日原告生育女儿李b,原告生育小孩出院时,因不满被告未付清医院费用,原告遂带着小孩回到娘家居住,并自此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9月,原、被告矛盾经浏阳市沙市镇司法所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8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已怀孕,女孩李b非被告亲生;2、结婚时原告带去被告家的嫁妆有格力牌挂式空调、液晶电视机各1台,布艺沙发1组,被盖2床,茶几1张;3、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诉讼中,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母亲许青花2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留归被告所有并自愿补偿被告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返回聘礼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共计99958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居委会证明书及(2014)浏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合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2014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小孩李b非被告亲生,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没有抚养小孩的义务且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故被告不应负担小孩抚养费。诉讼中,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母亲许青花2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留归被告所有并自愿补偿被告2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回聘礼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共计99958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邓*与李*离婚;二、女孩李b由邓*抚养至独立生活;三、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2万元;四、邓*的婚前财产格力牌挂式空调、液晶电视机各1台,布艺沙发1组,被盖2床,茶几1张归李*所有;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