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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维礼与马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维礼,马玉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227号原告苏维礼委托代理人苏宝军(原告之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原告孙子),农民。被告马玉志委托代理人崔海英(被告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昊聪,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维礼诉被告马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维礼的委托代理人苏宝军、苏建军,被告马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英、张昊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维礼诉称,2015年5月21日7时许,原告在本村村北乡村公路上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进,当时原告在路南侧骑行,被告驾驶津N×××××号小客车,自西向东快速驶来,当小客车行至原告北侧时,其右侧后视镜将原告连人带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出具无法认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责任的事故证明。另外,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自后面超车所致,故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856.6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7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以上总计9033.4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维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据2,住院病历1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6069.83元)、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7元)、住院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被告马玉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车辆与原告自行车有接触,但原告并未摔倒受伤,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当时事故发生地正在修高速,工地正在施工,被告的车速并不快。双方在行驶过程中,是原告发现侧面有车过来,原告自己躲闪才刮到被告车上,过错在原告。刮上以后,原告并未摔倒,后双方均停车协商。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此事未解决。被告马玉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认可交通事故证明中苏维礼、张同娇的陈述。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结果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津N×××××号小客车行驶至蓟县东赵各庄镇大徐庄村乡村公路处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相刮导致原告受伤。因事故发生过程,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未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6069.8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及皮挫伤、右胸壁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肋骨皱褶等。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马玉志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号小客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玉志驾驶机动车在乡村公路上行驶时未保安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马玉志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苏维礼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度,被告马玉志与原告苏维礼应按6:4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马玉志驾驶的小客车系机动车,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马玉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如数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原、被告按责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苏维礼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69.83元、护理费371.32元(92.83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就医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7元,以上总计6848.15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原、被告按责承担。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志赔偿原告苏维礼医疗费60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71.32元、就医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4.2元(7元×60%),以上总计6845.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维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咸西康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