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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国兴与陈小波、陈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兴,陈小波,陈朝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徐国兴,无固定职业。被告:陈小波,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朝立,无固定职业。原告徐国兴为与被告陈小波、陈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小波、陈朝立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为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所支付的全部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告徐国兴与被告陈小波、陈朝立协商,由原告从银行贷款15万元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房产抵押给鄞州银行以贷出借款,若陈小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原告履行抵押借款合同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包括罚息、复利)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4年3月12日,原告和其儿子徐尧辉与鄞州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由徐尧辉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抵押人向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2014年3月15日,鄞州银行向徐尧辉放贷15万元,徐尧辉在收到贷款后随即将15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陈小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其与鄞州银行之间金融借款合同还款付息义务,返还银行贷款本金15万元,支付贷款利息2065.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储蓄存款凭条、个人存款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还款凭证、居民户口簿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波、陈朝立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陈小波、陈朝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波、陈朝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国兴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6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陈小波、陈朝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卓祥国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