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彭可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2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可,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6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彭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2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彭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可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可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06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