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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满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满仓,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满仓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满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满仓趁被害人唐某家院大门未关之际,进入唐某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樊沟南巷**号的家中二楼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唐某发现后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满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满仓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满仓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满仓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满仓的前科材料、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满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满仓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满仓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满仓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满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亚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