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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徐其太与马长有、陈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太,马长有,陈秋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徐其太,男。被告马长有,男。被告陈秋双,女。原告徐其太诉被告马长有、陈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太及被告陈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太诉称,2012年10月,我与被告马长有在经营煤炭生意时相识。2013年3月28日,被告马长有以拉煤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一个月还款,并出具借条。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马长有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马长有、陈秋双支付原告欠款共计20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9.6万元至付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长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秋双辩称,我和被告马长有不是夫妻,只是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徐其太说的这些诉讼请求我都不清楚,被告马长有现在人在哪里我也不知道,我们已经协议离婚,再也没有来往过,一切费用我不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徐其太与被告马长有在经营煤炭生意时相识。2013年3月28日,被告马长有以拉煤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徐其太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其太人民币贰拾万园整。马长有2013年3月29日”。后,原告徐其太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马长有、陈秋双于198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女儿马会娟、儿子马德良,现均已成年。被告陈秋双主张其与被告马长有已于2010年10月1日协议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马长有书写的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长友向原告徐其太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徐其太要求被告马长友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长有、陈秋双于198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女儿马会娟、儿子马德良,现均已成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二被告应为事实婚姻。被告陈秋双仅以双方自行签定的离婚协议证明其与被告马长有在2010年10月1日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马长有、陈秋双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马长有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秋双辩称该借贷与自己无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徐其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9.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徐其太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有、陈秋双共同偿还原告徐其太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马长有、陈秋双负担4450元,原告徐其太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喜峰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