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熊小华与廖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华,廖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熊小华,男,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廖文辉,男,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学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9215115-4。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熊小华诉被告廖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华、被告廖文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华诉称:2015年6月17日21时45分,廖文辉驾驶赣C×××××面包车由泗溪方向沿320国道往上高县城行驶,行驶至上高县320国道工业园大门口路段时,与在前方驾驶电动车的熊小华发生碰撞,造成熊小华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廖文辉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小华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赣C×××××面包车登记在被告廖文辉个人名下,廖文辉持C1驾照,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熊小华经上高县中医院治疗后,现出院在家休养,有关损失,被告廖文辉未赔付分文。经协商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一、被告廖文辉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981.6元,2、误工费:28天×100元/天=2800元,3、护理费7天×100元/天=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5、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6、电动车损失:3000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9031.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廖文辉承担。原告熊小华为证明其诉求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的主体资格。二、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廖文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三、上高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原件、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四、江西省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1981.6元。五、被告廖文辉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廖文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六、电动车收款收据原件、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定书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价格为3580元以及保险定损金额为1995元。被告廖文辉辩称:原告第七天才去住院的情况需要调查清楚,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带他去人民医院检查,人民医院说不需要住院,第二天又去中医院,中医院也说不需要住院。我说电动车坏掉了,可以赔一辆,可原告不肯。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我会承担,我同意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廖文辉为证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赣C×××××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待审核相关证据后,我公司再确认答辩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和理赔数额。2、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八天住院,对此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不当的医疗费用,不应予以认可。即便法庭认可该费用,也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我们经审核核减非医保费用435.9元。3、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不需要护理,不应当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标准过高;营养费缺乏证据,不应当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不应当支持;电动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或委托评估鉴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时45分,廖文辉驾驶赣C×××××面包车由泗溪方向沿320国道往上高县城行驶,行驶至上高县320国道工业园大门口路段时,与在前方驾驶电动车的熊小华发生碰撞,造成熊小华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文辉违反《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小华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熊小华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日在上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共发生医疗费用1981.6元。熊小华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确定财产损失为1995元。廖文辉的赣C×××××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廖文辉赔偿原告损失9031.6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廖文辉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廖文辉未提出异议,其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赣C×××××面包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经本院核算,熊小华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81.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偏高,本院核定为20元/天,该费用计算为7天×20元/天=140元;3、护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护理费计算为7天×100元/天=700元;4、营养费请求标准偏高,本院核定为15元/天,该费用计算为7天×15元/天=105元;5、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证明计算为21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参照上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范围,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0元/天在该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误工费计算为21天×100元/天=2100元;6、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995元,原、被告对该定损结果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由于未提供有关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币7021.6元。因廖文华的赣C×××××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以上损失中被告廖文辉承担非医保用药43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5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熊小华6585.7元。二、廖文辉赔偿熊小华435.9元。三、驳回熊小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文辉承担。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8账户上,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在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