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执恢字第0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志云、罗楚彩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志云,罗楚彩,周保明,全文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南漳执恢字第00084-3号申请执行人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299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0660-7。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志云,南漳县石门水库工程管理局职员。被执行人罗楚彩,个体经营业主。被执行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全文庆,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全文庆、石志云、罗楚彩、周保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全文庆、石志云、罗楚彩、周保明履行给付借款合同纠纷款149369元,但被执行人全文庆、石志云、罗楚彩、周保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周保明有一辆小型汽车(号牌号码:鄂F×××××)。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保明所有的一辆小型汽车(号牌号码:鄂F×××××)。二、被执行人周保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保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保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先元审判员 程实忠审判员 尤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远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