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舒凤明与陈汉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凤明,陈汉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59号原告舒凤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斌。原告舒凤明与被告陈汉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凤明的委托代理人聂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凤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陈汉斌支付原告舒凤明加工费人民币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汉斌曾委托原告舒凤明加工水晶烫钻产品。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4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汉斌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汉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凤明加工费人民币24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汉斌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人民陪审员  宛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