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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延富、李延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延富,李延超,李培江,李忠亮,李金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89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守运,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延富,居民。被告:李延超,居民。被告:李��江,居民。被告:李忠亮,居民。被告:李金瑞,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延富、李延超、李培江、李忠亮、李金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富、李延超、李培江、李忠亮、李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李延富、李延超、李培江、李忠亮、李金瑞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我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在各自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延富于2012年8月10��向我行借款3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6月6日,月利率1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延富归还借款本金3.53元,归还利息3769.25元,其余本息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延富偿还借款本金34996.47元及利息12728.99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被告李延超、李培江、李忠亮、李金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延富、李延超、李培江、李忠亮、李金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李延富、李延超、李培江、李忠亮、李金瑞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2010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按照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加收50%的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其中被告李延富的最高贷款额为60000元。2011年7月6日,原告成立并承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延富发放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延富归还本金3.53元、利息3769.25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34996.47元及利息12728.99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延富偿还借款本金34996.47元及利息12728.99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及以后新生利息,被告李延超、李培江、李忠亮、李金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延富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接了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李延富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延超、李培江、李忠亮、李金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延富追偿。被告李延富、李延超、李培江、李忠亮、李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富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96.47元及利息12728.99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延超、李培江、李忠亮、李金瑞对上述第一项李延超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延超、李培江、李忠亮、李金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延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李延富、李延超、李培江、李忠亮、李金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