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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谭力,谭正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谭力,谭正兴,吴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6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2214-3。负责人张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力,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谭正兴,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吴玉平,女,1962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谭力、谭正兴、吴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刘可、潘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力、谭正兴、吴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谭力、谭正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5万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谭力以登记其名下位于巴南区渝南大道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5万元,但被告谭力、谭正兴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谭力、谭正兴逾期累计拖欠本息25410.84元。被告吴玉平与被告谭正兴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力、谭正兴、吴玉平立即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6日的贷款本金948364.34元、利息21491.29元及罚息592.52元,合计970448.15元;2、被告谭力、谭正兴、吴玉平立即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948364.34元为基数,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21491.29元为基数,在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谭力、谭正兴、吴玉平承担;4、原告对登记被告谭力名下的位于巴南区渝南大道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谭力、谭正兴、吴玉平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谭力、谭正兴、吴玉平均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以被告谭力为借款人(抵押人)、谭正兴为共同还款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9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座落于巴南区渝南大道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预计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44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项下计算公式中的“期”是指1个月,每期还款日为10。抵押物为住房,位于巴南区渝南大道。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以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当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至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宣布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贷款本息、相关费用等所有债务。本合同中提及的“贷款本息”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2014年12月9日,以被告谭力为甲方(抵押人),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其名下座落于巴南区渝南大道房屋设立抵押权作为被告谭力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44年11月30日止,房屋所有权证号202-2014-044354,并进行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依约放款9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为30年,最后还款日为2044年12月31日。但被告谭力、谭正兴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时足额支付本息的义务,多次违约,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谭力、谭正兴累计拖欠原告逾期本金3327.03元、逾期利息21491.29元、逾期罚息592.52元,另有未到期本金为948364.34元。另查明,被告谭正兴、吴玉平于1985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还款及拖欠明细清单、婚姻登记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谭力、谭正兴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谭力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谭力、谭正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浦发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谭力、谭正兴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6日的贷款本金948364.34元、利息21491.29元及罚息592.52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分别以尚欠贷款本金948364.34元、利息21491.29元为基数,每一年度的年罚息及复息利率均以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后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30%为标准,罚息、复息均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止。被告谭正兴、吴玉平于1985年登记结婚,前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谭正兴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谭正兴、吴玉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被告谭正兴、吴玉平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谭正兴的前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玉平应就此与被告谭正兴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谭力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就被告谭力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力、谭正兴、吴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清偿贷款本金948364.34元;二、被告谭力、谭正兴、吴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7月6日的贷款利息21491.29元、罚息592.52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分别以尚欠贷款本金948364.34元、利息21491.29元为基数,每一年度的年罚息及复息利率均以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后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30%为标准,罚息、复息均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止;三、如上述一、二项之款项未按时足额受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谭力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巴南区渝南大道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款项未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谭力、谭正兴、吴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