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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贾寨国东水泥制品厂与单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寨国东水泥制品厂,单玉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98号原告:贾寨国东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茌平县贾寨镇西村。经营者:贾国东,男,汉族,农民。被告:单玉庆,男,汉族,农民。原告贾寨国东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单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寨国东水泥制品厂经营者贾国东、被告单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寨国东水泥制品厂诉称:被告2008年8月18日打欠条欠现金3000元,因为说话产生矛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楼板款3000元及利息2460元共计5460元。被告单玉庆辩称:楼板是单金行建楼时从原告处购买的楼板,因原告所生产的楼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当时盖完楼以后,准备抹屋里和房顶时,本人发现楼板中间掉一根筋,水泥脱落,立即给水泥板厂领导贾国东、冯某打电话要求更换或协调处理,原告迟迟不予处理,单金行将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有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始终没有算清。原告有单玉庆代笔的3000元欠条,单金行手中有一张1000元的押金条,实际欠原告2000元。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少钢筋算是合格并拿出质监局的检验报告证明合格,被告立马付款。被告现要求原告更换楼板,若不给更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材料费等共计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单玉庆与其叔单金行到原告处订购楼板,用楼板数为:长3.14米×127块=398.78米、长3.45米×2块=6.9米、长1.6米×2块=6.9米、长1.8米×4块=7.2米、共计416.08米,每米价格26.5元,共计11026元;加金楼板3.9米×3块=11.7米,每米28元计款339.3元,以上共计11365元。2008年7月11日付定金1000元,2008年8月1日付款5000元,2008年8月18日,经结算欠5365元,后付2000元,被告单玉庆出具欠条3000元。被告对欠款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所交付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提供楼板的质检报告及更换不合格的楼板,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楼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送楼板不符合质量要求,并对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其要求支付利息2460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玉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通过本院给付原告贾寨国东水泥制品厂楼板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寨国东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单玉庆负担20元,原告贾寨国东水泥制品厂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