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永志与郫县馨家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志,郫县馨家兴门业经营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吴永志,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顾小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郫县馨家兴门业经营部,住所地:郫县。经营者张发英,女,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天台1组33号。原告吴永志与被告郫县馨家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郫县馨家兴门业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志诉称,原告吴永志与被告郫县馨家兴门业经营部员工吴成东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原告吴永志承担其位于郫县红光镇学府南路9号天邑.宏御花园铺面的装修,约定工程总价22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郫县馨家兴门业经营部安排其员工吴成东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元装修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后交付被告郫县馨家兴门业经营部开业经营。经原告吴永志多次催收,被告郫县馨家兴门业经营部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179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吴永志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郫县馨家兴门业经营部支付原告吴永志工程款179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郫县馨家兴门业经营部承担。被告郫县馨家兴门业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吴永志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抬头部分甲方为吴成东,乙方为永良装饰创意工作室郫县店吴永志;落款部分甲方为力威门业,代表人吴成东,乙方为永良装饰创意工作室,代表人为吴永志。该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概况,质量、验收及保修要求,付款方式,决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的一份收款收据上同时载明抬头单位为吴成东,今收到装修门市费用5000元,收款人为郭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本案合同书中并未显示被告郫县馨家兴门业经营部为合同当事人,吴成东、力威门业与被告郫县馨家兴门业经营部之间有无关联性也无法确定,本案合同中也无证据显示吴成东系被告郫县馨家兴门业经营部授权委托其签订合同,故原告吴永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郫县馨家兴门业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郫县馨家兴门业经营部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志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吴永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平审 判 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恋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