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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孟虎与孙林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虎,孙林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张孟虎。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军。原告张孟虎为与被告孙林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虎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虎起诉称:被告分别在2013年8月28日向杨鑫借款5万元,同年11月2日向杨鑫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上述借款合计15万元及利息等债权于2015年4月21日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信函及登报等方式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均未予理睬。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林军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张孟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借条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杨鑫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二份,授权委托书、EMS回执、报纸剪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杨鑫已向被告通知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600元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债权的合法性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案外人杨鑫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逾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滞纳金并承担由此相关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11月2日,被告又出具借据一份,除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外,其余约定均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一致。2015年4月21日,案外人杨鑫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5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林军向案外人杨鑫出具的借据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现案外人杨鑫已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孟虎,原告可依法行使案外人杨鑫所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林军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根据案外人杨鑫出具的承诺书,该笔费用并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林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孟虎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4,600元,合计164,600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6,33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