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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建平、徐天军、范纪芳、徐文斌、林伟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建平,徐天军,范纪芳,徐文斌,林伟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817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帅,男,住址辽中县。被告郑建平,男,住址辽中县。被告徐天军,男,住址辽中县。被告范纪芳,男,住址辽中县。被告徐文斌,男,住址辽中县。被告林伟祥,男,住址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建平、徐天军、范纪芳、徐文斌、林伟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平、徐天军、范纪芳、徐文斌、林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建平于2008年11月12日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子卜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5万元,月利率9.6‰,约期至2011年10月20日归还。该项贷款由被告范纪芳、徐天军、徐文斌、林伟祥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建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天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范纪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文斌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伟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保证人)为郑建平、林伟祥、徐天军、徐文斌、范纪芳。贷款人为冷子卜信用社。贷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最高贷款余额玖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并对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权利义务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权利义务作出进一步明确,包括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利息”等。原告方负责人和五被告分别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建平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分两次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共计7.5万元,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发放借款3.75万元,约定执行利率月息9.6‰,到期日2011年10月20日;于2009年7月7日发放借款3.75万元,约定执行利率月息9.6‰,到期日2011年10月20日。以上两笔借款凭证中,被告郑建平均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林伟祥、范纪芳、徐天军、徐文斌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建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担保人徐天军、范纪芳、徐文斌、林伟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做出(2013)辽民二初字82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平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徐天军、范纪芳、徐文斌、林伟祥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人栏签字予以确认,故依法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以本金3.75万元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75万元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以本金3.75万元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75万元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二、被告徐天军、范纪芳、徐文斌、林伟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7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郑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代理审判员  赵晓威人民陪审员  彭洁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