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张某某与侯某某、山西省电力公司夏县供电公司、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某,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夏县供电公司,郑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张某某与侯某某、山西省电力公司夏县供电公司、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晋峰,山西省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夏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负责人王东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荣,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4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供电公司、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通,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晋峰,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荣,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晚8时左右,我骑摩托车从县城回家途中,经被告侯某某的门市部路旁时,被被告侯某某横挂在马路上空多股皮肤电线挂住脖子,致我受伤住院,花费巨大,且使我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侯某某支付我医疗费3000元,后不予支付。被告供电公司分文未出。由于被告作为电缆电力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人,故应共同承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用共计40174.66元,由于起诉时计算失误现变更为65762.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1、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程序违法;2、原告具有过错,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3、致原告受伤的电线系我与马乙家等四家共同购买,平时由被告郑某某管理;4、原告受伤后,我与马乙家等人共同出资支付医疗费3000元,综上,请求法庭公正处理。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侯某某的第1、2条答辩观点;2、致原告受伤的电线是被告侯某某从南关农场的变压器引出,被告郑某某为该变压器的承包管理人。因此南关农场和郑某某作为产权人和实际管理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3、致原告受伤的低压电线系被告侯某某等四户村民出资购买,故该四户村民作为低压线的产权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4、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侯某某等人的��压线未在树枝上固定好,被大风刮落,系用户过错,并非电力运行事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我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合理合法部分应当赔偿,但非事故造成的费用及其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应剔除;3、因该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晚20时左右,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宗申100型二轮摩托车从县城返家途中,经过被告侯某某开办的门市部路旁时,被被告侯某某横空挂在马路上的多股皮肤电线挂住脖子,因当晚刮大风,该电线未固定牢固,造成电线落杆,致原告脖颈部受伤。原告于当晚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部挫伤2、头部外伤3、耳廓假性囊肿(右)4、脑动脉硬化5糖尿病?6、腰椎间盘突出。于同年4月21日出院,住院54天,医疗花费5087.16元,门诊检查费615.5元。被告侯某某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出院后,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2569.08元,其他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致原告受伤的电线是被告侯某某经被告郑某某同意,从郑某某承包的夏县瑶峰镇南关农场变压器中引出,该变压器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郑某某。另:原告起诉时主张损害赔偿数额为40174.66元,庭审时变更为65762.66元,本院责令其补交诉讼费,未交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照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支付凭证、门诊收据等,被告供电公司提供郑某某证明、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摩托车,且未配带安全头盔,上路行驶,其安全意识不强,夜间避险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侯某某对其所牵引出的电线,未按相关要求予以固定,且疏于管护,致大风将电线刮落将原告挂伤,对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备的主管部门,疏于监管,长期对侯某某私拉电线行为未加以干涉阻止,没有消除电力隐患,确保用电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该变压器的承包人和实际管理人,存在管理不力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087.16元(含被告侯某某支付费用3000元),因其已在新型农村合作���疗机构报销2569.08元,已报销部分属重复要求获赔,本院不予支持,余2518.02元(含侯某某支付费用3000元),予以支持;门诊检查费615.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均按145天计算,但其提供的医疗机构病历显示,实际住院为54天,多余计算的天数,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依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按94元计算,并无不妥,应计算为(误工费94元/天+护理一人94元/天)×住院天数54天=10152元;伙食补助费原告每天按50元计算,标准适当,但计算天数有误,应计算为50元/天×54天=27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康复治疗费1200元,非国家规定的正规发票,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过错责任情况,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共计为15985.52元(含侯某某支付费用3000元)。由于被告侯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理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减去其自行承担的费额,被告供电公司、郑某某承担其应承担费额。被告侯某某、供电公司、郑某某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591.3元。二、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夏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97.8元。三、���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97.8元。四、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损害费用1598.6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夏县供电公司负担7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国 华审判员 李 光审判员 刘 文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皇甫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