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忠因与张福生、马桂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忠,张福生,马桂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玫玫,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桂红,女,汉族。上诉人魏忠因与被上诉人张福生、原审被告马桂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忠,被上诉人张福生的委托代理人韩玫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生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4月1日,魏忠、马桂红同张福生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约定:魏忠、马桂红租赁张福生的钢架管、扣件、钢架板等建筑设备,同时合同还对租赁费的单价、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福生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魏忠、马桂红未按照约定向张福生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至2013年11月26日,魏忠、马桂红尚欠张福生租赁费7855.28元,欠钢架管405.5米,架扣430个未返还。请求判令魏忠、马桂红支付张福生租赁费7855.28元,赔偿钢架管、扣件损失8638元,支付扣件破损维修费、配件损失费45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支付代理费等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魏忠、马桂红承担。魏忠在原审中辩称,张福生所述与事实不符,张福生实际交付4米钢管数比预定少100根,共400米。提货单载明的数量系双方约定的数量,应以实际租赁物计算租赁费和其他费用。张福生违约在先,应承担全部责任。张福生诉请的违约金、代理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魏忠系马桂红的雇佣人员,其签订合同、缴纳定金、接收货物都是职务行为,是代表东营市顺德清洗服务中心所为,魏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马桂红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张福生作为甲方,魏忠作为乙方,签订东营市开发区广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架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为0.006元,钢架板每块每天租金为0.3元。丢失扣件一个赔偿6元,丢失钢管一米赔偿16元。钢管、扣件使用不少于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每月月底付清租赁费,如不付清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天5%计算。如乙方要求限定乙方签字人员,乙方需出具签字人员的授权书,且由乙方签字认可。如发生诉讼,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张福生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东营开发区广源租赁站印章,魏忠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东营区顺德清洗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德保洁中心)印章。2013年3月30日,魏忠出具授权书,载明:今授权张昌盛、周宗明代表我工地到东营开发区广源建材租赁站领取、送还租赁物,同意其在提货单、退收单、结算单及欠条上签字。授权人:魏忠。该授权书加盖顺德保洁中心印章。2013年4月2日,张福生向魏忠交付了钢架管3692米、扣件2370个,4月3日交付扣件180个,4月4日交付钢架管3045米、扣件2880个,4月7日交付钢架管1177米、扣件210个,魏忠、周宗明在提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5月1日,魏忠向张福生返还钢架管728.5米,7月6日,返还钢架管7508.5米、架扣5210个,尚欠钢架管405.5米及扣件430个尚未归还。魏忠已向张福生支付租赁费5000元。另查明,顺德保洁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且已于2012年12月10日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魏忠与张福生签订广源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述租赁合同虽加盖顺德保洁中心印章,但魏忠在该合同乙方处及授权书中授权人处签字,且魏忠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因此,魏忠应为该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对魏忠辩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魏忠租赁钢架管728.5米不超过30天,应按照30天计算。张福生主张魏忠支付租赁费6277.2元,赔偿钢架管、扣件损失费863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福生主张扣件修理费、配件损失费45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张福生与魏忠约定的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其违约金。公民参与诉讼,是否委托律师代理具有选择权利,并非必须委托,且目前律师收费多少不一,并无定规。因此律师代理费具有或然性和不确定性,并不必然发生,与魏忠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张福生主张赔偿律师费3000元,不予支持。魏忠主张张福生违约在先,提供的租赁物比预定少400米钢管,并提交证人秦某某书写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证人秦某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魏忠主张张福生违约在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桂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福生支付租赁费6277.2元及违约金(以627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魏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福生赔偿钢架管、扣件损失8638元;三、驳回张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公告费560元,由魏忠承担。上诉人魏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是顺德保洁中心,其业主是马桂红,上诉人只是经办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因该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马桂红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钢架管比约定的少400米,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的租赁费和赔偿费数额与事实不符。另,涉案纠纷主要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交付钢架管引起,上诉人要求按实际情况进行结算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福生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涉案租赁物的管理收益人、控制人均为上诉人,与马桂红无关。1、一审中上诉人认可使用涉案租赁物的工地是其个人承包的工地,由上诉人对租赁物使用并收益。2、涉案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被上诉人从未见过马桂红签字。3、从一审庭审到结束,上诉人一直持有顺德保洁中心的全部印章及手续,且上诉人始终强调马桂红下落不明,因此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在租赁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将租赁物送到上诉人工地,由上诉人或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对货物清点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收货清单,做到租赁物数量与清单数量相符。2、根据上诉人使用涉案租赁物的工程,若真的缺少400米钢管,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便会发现租赁物不够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对租赁物的数量提出过任何异议,直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才主张被上诉人少交付了租赁物,显然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推翻其亲笔书写的原始收货单。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在其主张与原始书证相矛盾时,应以原始书证为准。四、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桂红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退货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钢架管共计6906米,扣件2450个;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上诉人向其返还钢架管7505.8米,扣件5210个。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少交付钢架管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马桂红,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上诉人以顺德保洁中心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顺德保洁中心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主张其是顺德保洁中心的员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其受顺德保洁中心业主马桂红的委托签订合同,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其自行提取、使用、支配租赁物并收益,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受益者,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少交付钢架管400米。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提货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足额交付钢架管7914米,上诉人主张实际收到钢架管7515米,该主张与其出具的提货单不符,且其不能提交足以推翻提货单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