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9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晚上,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东盾村出发,行驶至南渡桥西侧150米处与被害人王某所驾驶的牌号为常熟0528085的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抓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东盾村蔡某住处出发,行驶至常熟市董浜镇徐归线南渡桥西侧150米处时,撞击同向遇情况停靠在道路右侧的王某所驾电动车左后侧,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对王某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蔡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对方作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