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禄金与被执行人谭维耕、丁智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禄金,谭维耕,丁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775号申请执行人曹禄金,男,1947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谭维耕,男,1961年4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丁智,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曹禄金与被执行人谭维耕、丁智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谭维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曹禄金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另3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丁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170元,由谭维耕、丁智负担。因谭维耕、丁智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曹禄金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谭维耕、丁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谭维耕、丁智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截至2015年8月31日,丁智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总计115202元,本院已将该款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曹禄金;另查明,丁智名下有位于本市秦淮区秦虹南路168号良城美景家园13幢1单元402室房产一处,我院以本案对该房产进行了首轮保全,除此之外,谭维耕、丁智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智以谭维耕涉嫌犯罪为由,申请本院暂缓执行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此后申请执行人曹禄金与丁智于2015年8月31日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经本院释明,曹禄金同意暂不申请对丁智名下房产的拍卖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除被执行人丁智名下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