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邓某乙,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邓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邓某乙公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为被告配置了金项链、耳环、手链、苹��手机等物品,共计花费18800元,而且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娘家支付彩礼26000元。然结婚后,被告突然失踪,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找人,但均找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彩礼26000元,返还原告金项链、耳环、手链、苹果手机等物品价值18800元。被告邓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在本案举证期间内,原告李某甲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甲、周某甲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并证实:李某甲租赁证人王某甲家的房���做生意,邓某乙刚嫁给李某甲时与李某甲一起做生意,但不到几个月邓某乙就离家出走了。邓某乙离家出走时,证人王某甲陪同原告到一六镇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找到邓某乙的哥哥和嫂子去了解情况,但是邓某乙的哥哥和嫂子也不知道邓某乙去了哪里。之后,邓某乙就再也没有回来过。证人周某甲出庭作证并证实:证人周某甲与原告李某甲是邻居关系,2013年9月8日,证人周某甲去赶集时与邓某乙同坐一辆班车,下车后,邓某乙坐上一辆长途班车离开,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被告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证人王某甲、周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2、3及证人王某甲、周某甲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乙于2013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被告邓某乙无故离家出走。之后,被告邓某乙未再与原告李某甲联系,亦从未回过原告李某甲家。双方当事人未生育小孩。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同时,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各方均应以负责任的态度对待家庭,善待对方,共同营造和维护团结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乙在认识不到1个月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被告邓某乙在2013年9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五个月,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至今双方分居达二年以上。被告邓某乙离家出走后至今已满二年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某乙返还26000元彩礼及金项链、耳环、手链、苹果手机等物品的诉请,因原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邓某乙家人支付了26000元彩礼及为被告邓某乙购买了金项链、耳环、手链、苹果手机等物品,故对原告李某甲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刚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