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胜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茂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豪爵”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多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多李公路18KM+500M处时,将行人景某某碰撞,造成驾驶员张某某、行人景某某不同程度损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景某某无责任。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215毫克∕100毫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景某某对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景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26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景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乙醇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