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金花,张云连,王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花,王玉河,张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309号原告刘金花,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玉河,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云连,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玉河妻子。原告刘金花诉被告王玉河、张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花、被告张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金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工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花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玉河、张云连向原告刘金花借款210000元,约定同年年底前偿还原告100000元,次年5月清偿剩余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刘金花多次向被告王玉河、张云连催要,被告王玉河、张云连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玉河未作答辩。被告张云连庭审答辩称,2014年11月30日,双方协商将1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且借款未约定利息。重新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玉河、张云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王玉河、张云连一直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刘金花利息。2014年11月30日,经原告刘金花与被告王玉河、张云连协商,将借款产生的1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并由被告王玉河、张云连给原告刘金花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被告王玉河、张云连同年年底前偿还原告100000元,2015年5月清偿剩余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刘金花多次向被告王玉河、张云连催要,被告王玉河、张云连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刘金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王玉河、张云连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家园7栋503室房屋。2015年3月25日,我院作出(2015)包开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金龙所有的×××号的奥迪牌轿车一辆。依法查封原告李保青所有的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97号东亚世纪城文雅苑17-701号房产一套,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物。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金花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花提供的借条表明原告刘金花与被告王玉河、张云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河、张云连向原告刘金花借款210000元,被告王玉河、张云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刘金花提出要求被告王玉河、张云连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河、张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金花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原告刘金花已预交),由被告王玉河、张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