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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南与许琼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许琼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张南,男。被告许琼才,女。原告张南诉被告许琼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琼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南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许琼才以做肥料生意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定于2014年5月9日归还给。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琼才仅2014年8月23日还款30000元(其中还本金13800元,利息16200元)。因被告许琼才诉讼期间给原告还款6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截止2015年8月8日利息为18288元,本次偿还本金41712元。现要求被告许琼才偿还借款本金34488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放弃2015年8月9日至25日的利息。原告张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许琼才给原告张南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许琼才借张南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期限6个,月息2分。使用期限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9日的事实。被告许琼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南提交的证据,被告许琼才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张南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许琼才以经营肥料需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张南人民币90000元,约定2014年5月9日归还,利率为月息2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南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2分(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归还),借款人:许琼才,2013年11月9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张南多次催要,被告许琼才于2014年8月23日还款300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16200元。诉讼期间被告许琼才于2015年8月25日还款60000元,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利息18288元。现原告张南主张将被告许琼才偿还的30000元,先收取到期利息16200元,收取本金13800元,将偿还的60000元,先收取到期利息18288元,收取本金41712元,被告许琼才尚欠原告张南借款本金34488元。原告张南要求报告许琼才偿还借款本金34488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放弃2015年8月9日至2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被告许琼才立借据借原告张南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定于2014年5月9日归还,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南与被告许琼才约定按月利率2分(20‰)计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标准,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借款人许琼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张南多次催讨,被告许琼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张南主张将被告许琼才2014年8月23日偿还的30000元,先收取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利息16200元,收取本金13800元。主张将2015年8月25日偿还的60000元,先收取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利息18288元,收取本金41712元。原告张南上述预先收取到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至此,被告许琼才尚欠原告张南借款本金人民币34488元。故原告张南要求被告许琼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488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南为方便利息计算放弃2015年8月9日至25日期间的利息,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琼才偿还原告张南借款本金人民币34488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许琼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骁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